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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理工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兰州理工大学学位论文

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向本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

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可通过学位论文查重率、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论文原创性抽样检查、他人举报等方式发现并展开调查、认定工作。

第七条 校成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学位工作的副校长担任,成员由学科建设与学位办公室、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科技处、学生处、研究生院、继续教育学院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科建设与学位办公室。

第八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调查与处理程序

(一)学科建设与学位办公室负责受理各种涉及我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举报,报请主管校领导同意,确定是否展开调查;

(二)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5人以上的调查小组,对决定展开调查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

(三)调查小组通过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和初步认定结论;

(四)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听取调查小组的调查和认定报告,研究形成认定结论,提出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五)校长办公会议做出有关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行政处分

等处理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有关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取消学位申请、撤销学位等处理决定;

(六)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处理决定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学科建设与学位办公室负责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本人;并负责接受当事人的申诉与复议。

第九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校可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相关规定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存在上述作假行为的学位申请人员,若为在读学生,可根据《兰州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兰州理工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兰州理工大学违纪学生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处分;对在职人员,学校在给予相应处分的同时,应通报其所在单位;若为我校在职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兰州理工大学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办法(试行)》、《兰州理工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暂行条例》《兰州理工大学岗位津贴制度实施办法》等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人员,属于本校在读学生的,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本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视责任轻重情况,根据《兰州理工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考核及管理办法》、《兰州理工大学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办法(试行)》《兰州理工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对该学院()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该学院()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学院()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减少或者暂停其相应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院()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认定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或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或省学位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小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调查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程序公开。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科建设与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